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崇川區(qū)姬瑤家紡廠,經營場所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qū)太平北路885號6幢(南通觀音山經濟開發(fā)有限公司院內)。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星湖大道1699號。
上訴人崇川區(qū)姬瑤家紡廠(以下簡稱姬瑤家紡廠)因與被上訴人羅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萊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6民初6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姬瑤家紡廠上訴請求: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駁回羅萊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姬瑤家紡廠使用的是合法注冊商標“敲羅萊喜”,在該商標被裁定無效前已停止使用,且該商標也不是姬瑤家紡廠申請注冊,姬瑤家紡廠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敲羅萊喜”商標已被宣告無效,一審判決停止銷售侵害涉案商標的商品無任何意義。
羅萊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公正。姬瑤家紡廠對“羅萊家紡”等文字、“敲羅萊”等標志的突出使用構成商標侵權,一審法院判決賠償2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駁回姬瑤家紡廠的上訴,維持原判。
羅萊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姬瑤家紡廠:1.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羅萊公司商標權產品的行為,并銷毀全部庫存侵權產品;2.賠償羅萊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3.賠償羅萊公司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2萬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羅萊公司注冊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2009年3月14日羅萊家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萊家紡公司)經核準注冊了第4902138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2009年5月7日羅萊家紡公司經核準注冊了第4902137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2011年3月7日羅萊家紡公司經核準注冊了第7702004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標注冊人名義經核準變更為羅萊公司。2018年8月28日,羅萊公司經核準注冊了第24614967號“LUOLAI”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為第18;20;24-25;27;35類。上述商標現(xiàn)均處于有效期內。
2019年2月27日,羅萊公司代理人李勝利向浙江省溫州市中信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jù)公證。浙江省溫州市中信公證處分別于2019年3月13日、14日出具了(2019)浙溫證內字第1263號、第1332號公證書。根據(jù)公證書記載:2019年2月27日,李勝利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利用公證處電腦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在淘寶網(wǎng)店“品牌家紡家居生活館”購買案涉被控侵權產品(產品名稱:敲羅萊家紡正品蠶絲被桑蠶絲冬被加厚保暖4/6/8斤春秋被單雙人被),對操作過程所顯示的頁面截屏并打印。2019年3月4日,李勝利在公證人員監(jiān)督下,來到物流點簽收了一件包裹;領取快遞后,李勝利與公證人員一起返回公證處,在公證人員監(jiān)督下,李勝利對包裹拆封、清點后重新進行了包裝、貼封,李勝利對上述拆封、清點、重新封存過程進行拍照固定。
一審當庭拆封被控侵權產品實物包裹,內有蠶絲被一條、包裝袋一個,蠶絲被懸掛合格證兩頁,每頁正面標有圖文組合標志,反面標有字樣,合格證塑料標簽上亦印有圖文組合的標志。
另查明,淘寶網(wǎng)店“品牌家紡家居生活館”賣家信息顯示“真實姓名:崇川區(qū)姬瑤家紡廠”,姬瑤家紡廠登記注冊于2015年9月24日,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包括針紡織品、床上用品、服裝的生產、加工、銷售;鞋帽、箱包銷售。(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2015年12月21日,南通鑫睡家紡有限公司經核準注冊了第15626511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為第24類;2016年12月20日,該商標轉讓給張娟;2018年1月1日張娟授權丁擁軍的淘寶店鋪銷售“敲羅萊喜”注冊商標的“蠶絲被”系列產品;2018年11月7日羅萊公司對該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7月10日裁定該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再查明,羅萊公司為證明其為本案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費用,提交了部分發(fā)票,包括購物費438元,公證費1640元,差旅費924.5元,住宿費120元。
一審法院認為:
羅萊公司系案涉第4902138號“”、第4902137號“”、第7702004號“”、第24614967號“LUOLAI”注冊商標的權利人,且上述商標均處于有效期內,其享有的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該商標。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商標權的行為;第三項規(guī)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亦構成商標侵權。本案中,姬瑤家紡廠稱被控侵權產品上使用的是獲得授權的“敲羅萊喜”商標,但第15626511號“”商標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即注冊商標專用權自始不存在,被控侵權產品合格證正面及合格證塑料標簽上使用的標志,字母部分首尾分別多出錘子的圖形和大寫的字母X,文字部分明顯縮小“喜”字,與羅萊公司第4902138號“”、第7702004號“”商標相比,構成近似。被控侵權產品合格證反面使用的標志,拼音部分變換字母的大小寫,文字部分縮小“喜”字,亦與原告第24614967號“LUOLAI”、第7702004號“”商標構成近似。結合合格證正面所標志的圖形,一審法院認為姬瑤家紡廠銷售的產品具有明顯的攀附故意,足以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應認定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系侵犯羅萊公司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姬瑤家紡廠銷售該產品,亦構成侵權。姬瑤家紡廠將商品名稱描述為“敲羅萊家紡”,有意突出使用“羅萊家紡”文字內容,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與第4902137號“”商標構成近似,足以對相關公眾造成誤導,故亦構成對該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關于姬瑤家紡廠應賠償羅萊公司經濟損失的數(shù)額,羅萊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因涉案侵權行為所受損失或姬瑤家紡廠因侵權所獲利益,其請求依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shù)額,予以準許。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標數(shù)量及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性質、被控侵權產品的售價以及羅萊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崇川區(qū)姬瑤家紡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侵犯羅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8號“”、第4902137號“”、第7702004號“”、第24614967號“LUOLAI”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二、崇川區(qū)姬瑤家紡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羅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發(fā)生的合理費用共計25000元;三、駁回羅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崇川區(qū)姬瑤家紡廠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有相關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姬瑤家紡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羅萊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在家紡行業(yè)內具有較高知名度,姬瑤家紡廠作為相同地域家紡行業(yè)的經營者不可能不知曉涉案商標。但其在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合格證等處使用、等標志均與涉案商標構成近似,且將商品名稱描述為“敲羅萊家紡”,姬瑤家紡廠的上述行為均屬于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給相關公眾造成混淆或誤認,使消費者誤認為其產品系羅萊公司生產或者與羅萊公司存在特定關聯(lián),其攀附羅萊公司商標商譽的主觀故意明顯。故姬瑤家紡廠上訴主張其不存在任何過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采納。其次,姬瑤家紡廠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雖然第15626511號“”商標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但是商標宣告無效并不表明姬瑤家紡廠必然停止銷售侵權產品,故一審法院判決姬瑤家紡廠停止銷售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及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的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姬瑤家紡廠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5元,由崇川區(qū)姬瑤家紡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